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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45号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6-6)法定代表人:赵发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兵,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广恩,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法路与明中路交叉西南口交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901N。法定代表人:刘全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明光市交通运输局法制股股长。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下称明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德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兵、佘广恩,被告明光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服务费28534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通过招投标原告承建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楼房。被告同时对建设项目相关工程(安装工程、隔断工程、亮化工程、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景观工程、桩基工程、幕墙工程、装修工程)另行招标采购,被告在招标文件第十一项23.1约定:“因对工程清单中暂列金额(或材料购置费)而由被告通过另行招标采购确定的项目,中标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3%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服务费。”以上十项工程中标单位均使用原告垂直运输机载、内外脚手架、驾驶员、看护员,水电费、电缆、办公室等,以上十项工程中标价为9511633.6元,按3%计算服务费应为285349元。上述服务费被告至今不愿支付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明光市交通局辩称: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服务费的主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由分包工程的中标人向总承包单位支付该项服务费,中标人是支付服务费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招标文件录专用条款中第23.1款,证明该条款明确规定分包工程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工程总价3%给付务费。被告质证意见:中标人是支付3%服务费的主体。3.交通局暂定材料价目表。证明涉案的十项工程应当由发包方另行招标。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4.十份中标通知书,证明该10份工程是由被告招标,其中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是被告通过东方公司支付给桩基工程中标人,其他工程是由交通局直接支付给中标人的。被告质证意见:其中八份是中标通知书,对盖有交通局公章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请法院核实,另外两份合同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中标通知书上面的价款仅仅是中标价,支付的服务费应当按照审计价款来支付。5.索要服务费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同意代扣服务费。被告质证意见:该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没有得到被告方的同意。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招标文件录专用条款中第23.1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条款,招标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总价3%付务费,第三方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局暂定材料价目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十份中标通知书。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索要服务费的申请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通过招投标原告承建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楼房。被告同时对建设项目相关工程(安装工程、隔断工程、亮化工程、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景观工程、桩基工程、幕墙工程、装修工程)另行招标采购,原、被告在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十一部分23.1条约定:“因对工程清单中暂列金额(或材料购置费)而由被告通过另行招标采购确定的项目,中标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3%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服务费。”以上十项工程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垂直运输机载、内外脚手架、驾驶员、看护员,水电费、电缆、办公室等,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以上十项工程中标价分别是:1.室内装磺工程2540158.88元;2.幕墙工程2200239.28元;3.景观工程1151188.60元;弱电工程810978.94元;桩基工程1160000元;6.亮化工程273488.95元;7.绿化工程357757.89元;8.电梯、安装工程620000元;9.室内隔墙工程187650元;10.安装工程182172元计9483634.54元,按3%计算服务费应为284509元。各分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向明光市交通局提交“关于索要配套服务费的申请报告”。原告称当时发包方不同意原告直接找各分包工程中标人索要配套服务费,被告表示其支付各分包工程中标人工程款时代扣给原告。明光市交通局在支付上述分包工程中标人工程款时没有为原告代扣,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要,被告则以该费用应有各分包工程中标人给付为由加以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项目中有十项专业工程由被告直接对外招标,被告向该十家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中标人与其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时,当发包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工程项目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和自行采购部分设备、材料时,要求总承包人提供相关服务(如分包人使用总包人脚手架、水电等)和施工现场管理等所需的费用。原告诉称其在总承包期间,被告指定分包的十项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人使用了其垂直运输机载、内外脚手架、驾驶员、看护员,水电费、电缆、办公室等,原告向各分包工程中标人提供了相关服务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理应得到相应报酬,被告也认可原告应当获得各分包工程总价3%服务费,双方争议焦点是该费用应由谁承担。被告辩称该服务费支付主体是各专业分包工程的中标人,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明光市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即原告支付涉案的服务费。一、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十一部分23.1条约定:“因对工程清单中暂列金额(或材料购置费)而由被告通过另行招标采购确定的项目,中标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3%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服务费。”原、被告上述约定为第三方即各分包工程中标人设立了向本案原告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的义务,但该约定没有第三方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若向第三方主张涉案服务费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被告为第三方即各分包工程中标人设定义务的约定虽然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本案总承包人向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各分包工程中标人提供了相关服务,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关系,故总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收取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三、被告的实际行为与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一方面主张各分包工程中标人系服务费给付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在支付各分包工程价款时又不为原告代扣涉案服务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务费的数额以中标价3%计取,被告主张以审计价3%计取。经查,原告主张以中标价3%计取的服务费数额小于按审计价总额3%计取的数额,原告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十项分包工程中标价总和9483634.54元,按3%计取服务费为284509元。被告以该服务费用应由各分包工程中标人给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84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诉讼费账户: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执行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12234001040010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德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