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奎军、饶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奎军,饶英,丁吉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奎军,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饶英,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住济南市平阴县。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吉青,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住济南市平阴县。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奎军、饶英、丁吉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奎军、饶英、丁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闫奎军携带刀具、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孙齐苓(另案处理)、被告人丁吉青多次在东平县旧县乡、斑鸠店镇等地,窃取王某、张某、杨玉玲、张秀华、杨广霞、殷会同、王尚军、王化杰、段淑文、秦笃柱、郭思利、康代香、杨庆辉、刘焕之等人田中大蒜共计3560kg,均运往被告人饶英住处存放,并由被告人饶英帮忙卸车。经鉴定,所盗窃大蒜价值为10680元。5月28日晚,被告人闫奎军、丁吉青及孙齐苓作案后运蒜途中被抓获。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饶英发现被告人闫奎军等人未归,便将家中大蒜藏匿。经鉴定,被告人丁吉青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的3560kg大蒜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丁吉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奎军、饶英、丁吉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衍朋、孙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刀具,现场勘验笔录,山东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被盗大蒜价值鉴定等鉴定意见,称重录像等视频资料,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奎军、饶英、丁吉青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闫奎军有犯罪前科,携带凶器盗窃且教唆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丁吉青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丁吉青、饶英协助闫奎军实施盗窃,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丁吉青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饶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吉青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刀具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