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池秀增、张瑞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秀增,张瑞芬,池某3,张某,池淼,池某1,池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秀增,男,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芬,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3,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淼,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1,女,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池某1之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池某3(被上诉人池某1之父),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2,男,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池某2之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池某3(被上诉人池某2之父),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因与被上诉人池某3、张某、池淼、池某1、池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第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上诉请求:撤销(2017)津0119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将政府搬迁以户为单位安置的登记在被上诉人池某3名下的坐落在蓟县新城洲河湾西园××-×××室的共有楼房判决归池秀增、张瑞芬所有。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共有纠纷包括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共有楼房的使用权。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在2015年1月起诉请求对蓟县新城洲河湾西园75-702室的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共有纠纷中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使用政府安置给自己的楼房,法院判决也没有按照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收取案件受理费,案由性质发生变化,就不再是共有纠纷中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所以说上诉人2017年1月起诉请求对蓟县新城西园75-702室的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共有纠纷中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是重复起诉立案。案件性质由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变成解决居住问题的赡养案件,即儿子提供房屋归父母使用。法院也是按非财产性案件收取80元费用,只判决了上诉人蓟县新城西园××-×××室的楼房使用权。此次上诉人起诉时为了解决安置共有楼房的分割,请求蓟县新城西园75-702室的楼房所有权,明显诉讼请求不同。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重复立案驳回起诉,显然错误。因为这两次诉讼请求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池某3、张某、池淼、池某1、池某2辩称,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二上诉人再次重复诉讼,二上诉人在2015年1月5日曾以共有纠纷一案起诉审理,其主张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对房屋享受使用权。二上诉人也是按照共有权纠纷案件缴纳的诉讼费,审理也不是按照赡养纠纷进行的审理。2.二上诉人主张天津市蓟州区洲河湾西园××-×××室是二上诉人享受政策取得是不成立的。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池秀增、张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以户为单位登记在池某3名下的坐落在蓟州区××××室安置楼房的房产归池秀增、张瑞芬所有(价值45万元);2.池某3、张某、池淼、池某1、池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池秀增、张瑞芬此次提起的诉讼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为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属池秀增、张瑞芬重复起诉,故应驳回池秀增、张瑞芬的起诉。裁定:“驳回池秀增、张瑞芬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案件,池秀增、张瑞芬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将坐落在蓟州区××××室安置楼房归池秀增、张瑞芬所有和使用。后池秀增、张瑞芬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将坐落在蓟州区××××室安置楼房归池秀增、张瑞芬使用。一审法院以池秀增、张瑞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池秀增、张瑞芬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池秀增、张瑞芬曾在(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案件中起诉被上诉人共有纠纷。在该案中,池秀增、张瑞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将坐落在蓟州区××××室安置楼房归池秀增、张瑞芬使用。一审法院亦依据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因此上诉人池秀增、张瑞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