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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文、胡荣秀、梁宝刚、刘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正文,胡荣秀,梁宝刚,刘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351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交城县天宁街16号负责人周亚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明,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文,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胡荣秀,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交城县人,系张正文妻子。被告梁宝刚,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刘晓艳,女,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梁宝刚的妻子。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文、胡荣秀、梁宝刚、刘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正文、胡荣秀偿还借款本金48.7万���,利息23434.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前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梁宝刚、刘晓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正文、胡荣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正文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张正文向原告借款4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8.27%,同日被告梁宝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梁宝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同日,张正文、胡荣秀夫妇,梁宝刚、刘晓艳夫妇,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承诺张正文未偿还借款,同意原告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日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正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的具体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