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冬云与黄晓玲、何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冬云,黄晓玲,何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冬云(曾用名史明东),女,汉族,1968年9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荣,男,汉族,系史冬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玲,女,汉族,1980年1月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后军,男,汉族,1980年1月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史冬云因与被上诉人黄晓玲、何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冬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7.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今后的工作和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上诉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父母亲均超过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无经济来源,已有上诉人及兄弟姐妹赡养。根据原审法院的多份判决书,在审判实践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是根据伤残等级情况进行计算,有先例可循。上诉人已构成伤残,必然会影响劳动能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晓玲、何后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冬云在一审中诉请:1、赔偿史冬云医疗费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2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756.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7时25分许,黄晓玲持证驾驶何后军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287公里200米变更车道时,与史冬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冬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晓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7时25分许,黄晓玲驾驶登记在何后军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287公里200米变更车道时,与史冬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冬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晓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史冬云因伤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史冬云共住院治疗9天。史冬云自行支付医疗费2003元,黄晓玲为其垫付医疗费7678元。2016年11月14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冬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冬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史冬云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史冬云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奥莱特化肥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史冬云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史冬云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史冬云方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冬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黄晓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史冬云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史冬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冬云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史冬云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案中史冬云客观上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史冬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史冬云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会对其造成职业妨害并影响其劳动就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与其伤情相适应的劳动能力程度的丧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认定史冬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9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5、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2149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史冬云,因黄晓玲为史冬云垫付医疗费7678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4471元,将7678元返还黄晓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冬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71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晓玲人民币7678元;三、驳回史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定残为十级,但并不能以此来确定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同时,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以存在客观上的抚养事实为基础,只有确定抚养事实和标准,才能请求支付必要的扶养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会对其造成职业妨害并影响其劳动就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与其伤情相适应的劳动能力程度的丧失,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审判决并未支持,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史冬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史冬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