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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德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德春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117路公交车终点站,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装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A59S(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德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德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德春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德春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117路公交车终点站,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装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A59S(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德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春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春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春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德春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