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88号被告人杨爱华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爱华,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文盲,农民。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晚,范某(已判决)、龚某(已判决)、郑某(已判决)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村失主项学文家中盗取电缆线后,放置在范某家中,并将电缆线外皮剥去,得铜线重约900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爱华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范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铜线,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36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杨爱华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爱华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项某、莫某、龚某、郑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爱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华明知铜线系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爱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爱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爱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爱华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