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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万库诉被告陶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库,陶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58号原告高万库,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陶雅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高万库诉被告陶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万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库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陶雅军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4000元,被告陶雅军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自2012年5月7日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陶雅军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陶雅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4560【4000元×0.02元×57个月(从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本息合计85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雅军承担。被告陶雅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陶雅军因生活用款经谢福担保从原告高万库处借款4000元,被告陶雅军签名并捺印为原告高万库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自2012年5月7日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高万库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万库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据1枚(金额为4000元),证明被告陶雅军向原告高万库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陶雅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高万库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万库与被告陶雅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高万库要求被告陶雅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万库要求被告陶雅军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陶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库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4560元【4000元×0.02元×57个月(从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合计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