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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委赔监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边德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德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10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边德元,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林阳大酒店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宪君,系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齐国生,系该院院长。申诉人边德元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辽委赔3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德元申诉称,自己的私营企业林阳大酒店,于2004年初开业经营。后因与老边区政府在土地使用证上发生纠纷,于2004年8月24日暂停营业。2005年5月3日,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林阳大酒店拖欠其工程款946635元为由,向营口中院起诉并申请对赔偿请求人边德元的财产进行查封。营口中院于2005年6月10日下达(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严重超标的查封林阳大酒店,而且公告: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变卖。2007年8月23日,再次对林阳大酒店进行“重复查封”,致使林阳大酒店闲置4年零8个月不能出租,造成酒店租金损失180余万元、酒店财物损失15万元。赔偿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和2009年1月18日两次向营口中院书面请求国家赔偿,营口中院不予立案受理,对其违法行为也不予确认。为此,特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委赔33号国家赔偿决定、营口中院(2016)辽08法赔4号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林阳大酒店于2004年初开业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边德元,后因与老边区政府因土地使用证发生纠纷,于2004年8月24日暂停营业。2005年5月31日,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林阳大酒店欠工程款946635元为由,向营口中院起诉并申请对林阳大酒店财产进行查封。营口中院于2005年6月10日下达(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林阳大酒店所有的楼房、洗浴、休息大厅、宿舍、办公楼、锅炉房等财产,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出让、抵押、变卖,并在酒店正门上张贴封条和查封公告。该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林阳大酒店给付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840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5元、保全费4350元由林阳大酒店承担。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对林阳大酒店进行续封。2010年2月2日,营口市老边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形成营边信联字(2010)1号《关于边德元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主要内容为“为从根本上化解边德元信访积案,消除影响我区发展的不稳定因素,经区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按营口嘉信房地产评估所对林阳大酒店资产总额的评估结果1095万元,区政府对林阳大酒店予以整体收购。(2)截止2009年10月,边德元在营口中院、老边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欠何维生、陈家义、李桂莲三位债权人利息107.1万元,欠营口商业银行利息161.5万元,复息42万元,上述共欠利息310.6万元,区政府负责协调营口中院老边区人民法院、营口商业银行减免利息及复息300万元。(3)根据2004年2月6日老边区交通局与老边区建华物资经销处签订的《置换土地协议书》及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老边区交通局与林阳大酒店原有煤场动迁补偿协议》第4条规定,区政府给边德元按原土地取得方式及批准面积4亩给予置换,今后如边德元本人继续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土地出让金及发证相关税费由本人处理。2010年2月8日,边德元在该文件签名表示“本人同意区政府以上处理意见”。2010年2月11日,边德元(甲方)与老边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林阳大酒店的整体房产买卖协议,交易价款为1135万元。其中对该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分两部分付款,第一部分:因甲方尚欠营口银行(原营口商业银行)两笔贷款合计279万元;欠何维生本金94.8万元;欠陈家义本金52.6万元;欠李桂莲本金14.4万元;合计欠款440.8万元,以上欠款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由营口中院负责执行,上述案件涉及的利息及诉讼费另需40万元方能我区解决,经与法院协商并征得边德元同意,乙方先替甲方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480.8万元,此款一并交付营口中院,由法院负责给付当事人。第二部分:剩余654.2万元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同年2月12日,边德元向乙方出具了1135万元的收款收据。营口中院已将上述来源的执行款付给申请执行林阳大酒店五个案件,即: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维生)、营口市商业银行惠安支行、营口市商业银行蓝天支行、陈家义、李桂莲。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案件于2010年3月6日和解结案,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边德元向营口中院邮寄违法保全赔偿申请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营口中院针对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阳大酒店建筑工程欠款纠纷,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曾两次裁定查封林阳大酒店。边德元如果认为法院违法查封而申请国家赔偿,应自营口中院查封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该案于2010年3月6日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边德元至迟应当在此后两年内即于2012年3月5日前提出申请。其于2015年5月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当认为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另外,边德元提出曾于2007年9月13日与2009年1月18日两次向营口中院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边德元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边德元的国家赔偿申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