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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双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双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双青,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威王电器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双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双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双青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科路趣尚网吧A046号机处上网看电视剧,在看电视剧的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就用脚将电脑显示器踢坏。被告人任双青于是想离开网吧,网吧工作人员范某就对其进行阻拦,并用手将其拉住;被告人任双青就用手将范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造成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鉴定,范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尔后,范某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任双青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双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双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双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任双青在本次事件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扣留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双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双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双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滢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