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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小明诉王昌华、胡艳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王昌华,胡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39号原告赵小明,男。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昌华,男。被告胡艳,女。系被告王昌华之妻。原告赵小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昌华、胡艳(以下简称两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昌华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60000元,约定2017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昌华偿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被告胡艳系被告王昌华之妻,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迅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昌华辩称,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昌华散伙结算时,确定被告王昌华应付原告36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属实。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昌华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另原告徒弟欠被告9000元,曾答应在上述欠款中扣减,故被告王昌华尚欠原告301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分批支付。被告胡艳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昌华本是朋友关系,因合伙办厂亏损,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实原告无需起诉,被告一定会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华与被告胡艳是夫妻。被告王昌华曾开办绿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投资入股,后因各种原因公司解散,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王昌华应付原告360000元。被告王昌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小明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本资金于贰零壹柒年肆月拾日归还清。借款人:王昌华2016.4.10”。后被告王昌华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徒弟陈某欠被告王昌华9000元,陈某称可从被告王昌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双方确系因合伙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投资被告王昌华所办绿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该公司,后因公司解散,双方经结算确定应由被告王昌华支付原告360000元,且被告王昌华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昌华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胡艳系被告王昌华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艳与被告王昌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华、胡艳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明现金301000元(已扣减原告徒弟陈某应付给被告王昌华的9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王昌华、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