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银兰与冯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兰,冯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85号���告:张银兰,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东,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银兰与被告冯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兰的委托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有闲置资金从事放贷生意,被告替原告找客户,是放贷介绍人。双方认识十多年。本案借款共6次,分别是2009年1月7日被告借款2万元,1月15日1万元,1月23日1万元,2月24日1万元,3月18日1万元,4月3日5万元。5万元借款在借条出具当天交付2万元,次日交付3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未做任何约定。原告每次同意出借的原因是被告替原告成功介绍了贷款生意、原告对其信任且借款金额不大,出于帮忙而不断出借。均现金交付,现金源自家中和银行取款。因为双方关系不错,所以原告一直未涉讼。2016年,原、被告最后次见面,后被告电话也失联,所以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亚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六张;2、原告农商行、浦发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从事放贷生意。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7日,原告名下农商行账户陆续取现2.6万元。被告2009年1月7日和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和1万元借条各一张。1月23日、2月24日被告各出具1万元借条两张。2009年3月1日至3月11日原告上述账户陆续取现6800元,3月18日被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2009年4月2日、4月4日原告浦发行各取现2万元和3万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所有借条均未作任何约定。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张借条原件和两个账户明细复印件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向。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个账户明细,但与借条时间段勉强可印证的取款金额仅8.28万元。另1月23日和2月24日的各1万元借条无时间段上可印证的银行取款记录,何况原告从事放贷行业,应有高于常人的证据意识,知道借款交付证据的重要性,故该2万元借贷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因事发时间为2009年,转账尚不普及且部分借款金额较小,原告现金交付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间9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但本案借贷存在诸多疑点:一、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分文未还基础上原告不断出借,并越借越多;二、借款的产生通常应是债务人急需而借,本案原告在借款发生前半个月内已开始筹资,有悖常规;三、2009年的借贷原告拖至2017年才诉讼;四、原告经��院明确传唤其本人到庭作出陈述,始终未露面,亦未提供不到庭的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前述疑点均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致无从释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债务人如认为债权人所述不实,可在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同时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兰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冯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银兰上述借款���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张银兰负担人民币187元,被告冯亚东负担人民币883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银兰负担人民币98元,被告冯亚东负担人民币46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原告仅预付2500元),由原告张银兰负担人民币448元,被告冯亚东负担人民币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