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温有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温有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塔路。法定代表人:李昌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有月,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信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有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被上诉人温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王玲玲,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玲玲的行为不是保险代理行为,不存在“余款未上交信丰财保公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温有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温有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信丰财保公司与王玲玲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王玲玲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信丰财保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代理区域范围为信丰县域内,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费解付、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等。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玲玲利用其为信丰财保公司个人代理销售人员的身份,以信丰财保公司推出“保本还息”业务为名,陆续收取原告温有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五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票面金额总计为300000元)给原告收执。王玲玲收取原告款项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0元,余款未上交信丰财保公司,而是占为己有。2014年11月25日,信丰财保公司向信丰县公安局举报,请求信丰县公安局对王玲玲的行为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以王玲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本案原告向王玲玲支付300000元,收取利息54000元,实际损失本院核定为2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丰财保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但其对销售人员及盖有公章的票据监管不力,导致王玲玲利用工作便利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信丰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2200元。被告信丰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玲玲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有月人民币177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406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玲玲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骗取被上诉人的财产有246000元未能归还。经刑事诉讼程序未能归还,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必追加王玲玲为共同被告。王玲玲的行为虽非保险代理行为,但上诉人给王玲玲提供盖有其公章的收据,对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