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龚国华与王修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国华,王修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号申请执行人龚国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王修进,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龚国华与王修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王修进赔偿龚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0296.59元及支付诉讼费9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王修进在当地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