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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王春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党林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男,1965年12月7日除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邹郭村。法定代表人:周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想,男,1951年9月14日处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陈东升,被上诉人王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想,原审第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春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王春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春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王春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春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不是王春华的,是第三人王建军的,王春华无权主张。王建军辩称,该笔货款与王春华无关,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任公司的陈述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4月,王春华购买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石膏后,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石膏卖给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由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接到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将王春华应收的石膏款支付给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再向王春华支付石膏款。王春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的此种供货关系截止于2010年4月22日,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应当经过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王春华支付石膏款400000元,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接票后,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王���军出具200000元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于2010年5月10日向非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人员的李德玉出具200000元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以上两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汇款用途:货款)。王建军、李德玉将该400000元未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财务账,并隐瞒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7日以背书形式通过银行将该400000元背书转让给确山县盘龙一品大拇指蛋糕房一店。之后,第三人王建军通过确山县盘龙一品大拇指蛋糕房一店将该石膏款400000元据为己有。李德玉办理背书转让票据上所盖的“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人“周海发”的个人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伪造印章。2009年至2010年4月,王春华通过万海想购买应��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石膏,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将石膏供应给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万海想负责提供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每次石膏运到后,由王春华指定其雇佣的人员于立新验货,结算运费,运费由万海想垫付,于立新向万海想出具了运费的欠条和收条计34张,经双方清算,王春华于2011年8月24日向万海想出具了欠条:今欠万海想石膏款116240元,此款6个月内还清。关于运费,王春华欠万海想运费91583元。万海想系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由于王春华未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付清石膏款和运费,万海想于2012年以个人名义起诉王春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石膏款已经由万海想垫付),一审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春华向万海想支付货款116240元、运费91583元及逾期滞纳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另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提供的书面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系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换了新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春华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石膏,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为名义供货方,王春华为实际供货方。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收到石膏并在收到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及时给付货款。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接票后,出具了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但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没有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应给付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0元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交付给王建军及案外人李德玉,造成该400000元货款未进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账目,被王建军及案外人李德玉以背书转让方式占有该笔货款,导致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无法向王春华支付货款。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王春华的损失。即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0000元并自王春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向王建军、李德玉主张权利。因王春华为实际供货人,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400000元货款及利息之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王春华。关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是王建军的而不是王春华的,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供货人系第三人王建军的问题,王春华通过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供货,一审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想陈述的内容“王春华买金龙公司的石膏,然后再给豫南公司,因王春华没有增值税发票,经金龙公司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向豫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豫南公司将王春华的石膏款打入金龙公司,再由金龙公司给付王春华。金龙公司已向豫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豫南公司称已分两笔向金龙公司开具银行汇票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但这400000元并未到金龙公司账。”该陈述内容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也与(2010)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一致,均能证明王春华于2009年至2010年4月通过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王春华���实际供货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万海想诉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海想提供了王春华的雇员于立新20**年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欠条,均证明王春华于2009年至2010年4月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进行石膏交易。第三人王建军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的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9年石膏生意是王建军、王中华两人合伙经营,2010年是王建军一人经营的内容与本院(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买卖中是王建军与刁胜利发生业务关系,送货人员是刁胜利与王春华无关的问题,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2008年-2010年的部分过磅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证明材料。因该过磅单、转账凭证等均系自行制作,其公司提交的2005年、2007年、2008年的石膏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王春华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院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给王春华出具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未收到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应付的400000元石膏款,王春华自2012年9月5日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2014年5月4日王春华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王建军辩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石膏生意是其与刁胜利合伙做的,与王春华无关的问题,第三人王建军未能提供其和刁胜利与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4月22日发生买卖石膏的证据,而王春华在此期间向作为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万海想出具了多份欠条,一审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783号万海想与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予确认。对于第三人王建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春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支付石膏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王春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收到以上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4月,王春华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豫南���泥有限公司供应石膏,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为名义供货方,王春华为实际供货方。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石膏及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依约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中,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虽出具了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但该公司并未将此该申请书实际交付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而是在没有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申请书交付给在王建军及案外人李德玉,造成该400000元货款未进入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账目。其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其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仍应承担向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给付400000元货款的义务。由于该40万元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处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经鉴定为虚假,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向王建军、李德玉主张权利。至于王春华是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王春华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春华是该批石膏的实际供货方,系该400000万货款的最终应得者,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应在获得该货款后,履行向王春华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王春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王春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未收到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应付的400000元石膏款,王春华自2012年9月5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起算两年至2014年9月4日结束。王春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