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操世美与马玉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世美,承担,马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健康权纠纷 案号:(2017)皖0291民初7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操世美,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马玉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马玉山赔偿原告操世美医疗费等共计91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玉山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8月2日20时,被告马玉山骑电动三轮车沿尖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购超市路段时,与在此路段横过马路的原告操世美发生碰撞,造成操世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操世美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操世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前后共产生本案诉请医疗费43505元,该笔费用中被告马玉山已垫付7818元。2016年11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神经操作遗有左拇、食指局部皮肤刺痛觉减退,左手握拳乏力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肱骨干、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评定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后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居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奇瑞新里城1-2-1502室,依靠其子供养生活。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43505元 有医疗费票据为凭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元(30元/天×15天)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3、营养费 450元(30元/天×15天)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4、护理费 4500元(100元/天×45天)根据原告诉请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 5、交通费 300元 酌定 6、鉴定费 1600元 有票据为凭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8、残疾赔偿金 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 以上合计 109677元 原告承担 32903.1元 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承担 76773.9元 被告负主要责任 判 决 事 项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马玉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于起诉时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操世美总损失为109677元,被告马玉山应承担部分为109677元×0.7=7677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818元,被告马玉山尚应赔偿原告操世美689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世美各项损失合计68955.9元; 二、驳回原告操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操世美承担255元,被告马玉山承担7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