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亮亮与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杨琼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606号原告:李亮亮,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霁,男,汉族,衡阳县人。原告李亮亮与被告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静、被告杨琼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琼霁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又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琼霁辩称:借款属实,其中35000元借款我是按月5﹪支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8月,1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琼霁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且自行书写了其父杨定生的名字,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6年8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0﹪。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止的35000元借款利息即每月175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琼霁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可以按36﹪计,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之规定,被告杨琼霁已支付原告李亮亮35000元借款6个月利息即10500元,被告按年利率36﹪计,6个月的利息应为6300元,则35000元本金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200元,则35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本金为30800元。1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霁2016年2月18日借原告李亮亮35000元除已偿还的本息外,尚欠原告李亮亮本金308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琼霁2016年8月8日借原告李亮亮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元,由被告杨琼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