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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友发、孙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发,孙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友发,绰号“胖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思明,绰号“蛤蟆”,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2016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流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宁都县、兴国县、石城县,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等地,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砸汽车玻璃、撬车门锁的方式,先后9次共同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各地,采取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吴友发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孙思明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友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友发邀集被告人孙思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出发流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宁都县、兴国县、石城县,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等地,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作案工具,采取砸汽车玻璃、撬车门锁的方式,共同盗窃9起,共盗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一间钢材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账本等物。2、2016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江南大道一小区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旅行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衣服等物。3、2016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一个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衣服等物。4、201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泰鑫房产附近,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公文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5、201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百世太平洋超市附近,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别克轿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公文包盗走,包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6、2016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一工业园区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天籁轿车的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6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南大道一个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收据、欠条等物。8、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城滨江公园附近,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沃尔沃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合同等物。9、2016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友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思明窜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富瑞二期小区对面的欧派橱柜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越野车的车窗砸烂,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剃须刀、病历等物,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4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38元。2016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18000元、手提包一个、剃须刀一个及病历一本、中华香烟6条、特制T字型作案工具等物。上述赃款18000元、手提包及剃须刀等物均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孙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共同盗窃9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蔡某1、李某2、罗某1、吴某、朱某、冯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部分盗窃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认定[2016]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执字第8758号《刑事裁定书》、(2016)浙08刑更7420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泰宁县公安局泰公决字[2010]第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吴友发的刑满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钱财,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友发、孙思明多次盗窃,所盗财物被二人丢弃,现无法确定赃物价值,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吴友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且本次盗窃系采取破坏性手段,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思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但其在假释期间再次故意犯罪,现已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思明采取破坏性手段,流窜作案,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预缴二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赃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6、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发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数。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