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长喜与杨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喜,杨广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69号原告:王长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杨广举,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长喜诉被告杨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广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杨广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广举偿还原告王长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广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王长喜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借条中显示被告杨广举欠原告300000元,实为当时借款时,原告拿出200000元,杨文奇拿出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给付了被告杨广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广举偿还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广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广举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长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杨广举担保证明:杨国强担保杨文奇2014.11.16XXXXXX”。被告杨广举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广举向原告王长喜出具借款现金300000元的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广举偿还其中的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广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广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喜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广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