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万银与罗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银,罗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208号原告:李万银,男,1968年5月1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双柏县人,农民,现租住于楚雄市。被告:罗相平,男,1981年8月30日生,彝族,住楚雄市。原告李万银与被告罗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相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次,金额为1563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都找各种借口不归还,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母子就找不到了,至今也没有被告的消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罗相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万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调解书。被告罗相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万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被告罗相平向原告借款1563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万银与被告罗相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罗相平向原告李万银借款14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相平向原告李万银借款283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罗相平向原告李万银借款8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罗相平向原告李万银借款106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56300元。原告李万银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56300元交付给被告罗相平。至今,被告罗相平未归还原告李万银借款156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相平向原告李万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万银借款1563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相平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丁忠华人民陪审员 杨翠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