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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励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励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励健,曾用名邹利健,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住武宁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励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励健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武宁县城豫宁大道凌云宾馆205房间,支付当日房费后在该房间内和洪某1、陈某、汪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4时许,洪某2也来到该房间,将张励健倒在吸毒工具里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后离开。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励健在凌云宾馆203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4月11日,张励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陈某、洪某1、汪某、洪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励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励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励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励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励健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