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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孟祥侠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侠,张勇,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45号原告:孟祥侠,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荣,女,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祥侠与被告张勇、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闫慧慧和被告张勇、中盛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荣、德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3.87元,误工费10219.20元、护理费5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492.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40分,被告张勇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255公里50米时,车辆尾部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查肇事车法定车主为被告中盛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张勇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勇系被告中盛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盛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告,被告中盛物流公司已付原告1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盛物流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为公司所有,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所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必要费用,应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通过公司驾驶员被告张勇,公司已付原告1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德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中盛物流公司为事故车主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以主车限额为先,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达不到伤残标准,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8时40分,被告张勇(持A2证)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255公里50米处时,车尾部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第3412258201603079号;时间:2016年12月1日),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12月1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846.6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合理饮食,我科随诊等。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1月19日出院院,开支医疗费6707.2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合理饮食,我科随诊等。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书号:2017-586号;时间:2017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构成多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损伤建议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中盛物流公司系肇事的“鲁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主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勇系被告中盛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中盛物流公司已付原告17000元。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中盛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鲁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勇作为被告中盛物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盛物流公司已付原告17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中盛物流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17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原告22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53.87元,原告要求赔偿16823.87元,因外购器具无医嘱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应扣除,本院仅对扣除后合理开支的医疗费16553.8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原告要求赔偿48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3日,时间114天,误工费9708.24元(85.16元×114天),原告要求赔偿10219.2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5109.60元(85.16元×60天×1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营养,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6851.71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08.24元、护理费5109.60、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4497.84元,余款10753.87元(66851.71元-54497.8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开支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盛物流公司负担,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侠各项损失共计54497.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侠各项损失共计10753.87元;三、被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侠鉴定费1600元(被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孟祥侠17000元,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孟祥侠予以返还);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预交1762元),本院退回原告孟祥侠225元,减半收取计768.50元,由被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夏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