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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夏小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139号原告: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邓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湖南省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夏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被告夏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牌县紫金北路实行城市棚改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四个区域进行货币安置。央补资金按相关程序审批到位,资金到达原告公司帐号后,因双牌县房产部门提供的资料有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依据双牌县房产局提供的人员名单把60000元央补资金划至被告夏小平个人银行帐号里。后经双牌房产局调查证明被告不属于棚改安置对象,被告夏小平取得资金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返还。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夏小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牌县紫金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60000元央补资金根本没有到达原告公司账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央补资金是用答辩人的真实身份证在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邮政银行南岭支行开户,该资金也是直接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到账后已经省棚户区改造央资发放部门核实确认。被告夏小平享受国家政策补贴,不存在不当得利。2.原告没有依据获得棚户区改造央补资金,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牌县房产局出具的2016年紫金北路城市棚改棚货币化安置银行及资金表,被告认为该表格系后造的,上面登记的夏小平姓名及身份证号是真实的,但对银行卡号被告不知情,经庭审查实,该表格系双牌县房产局初步统计的棚改安置对象身份信息及银行开户账号,备注待查实的夏小平姓名及身份信息系本案被告夏小平,对应的银行卡账号已由被告申请挂失并重新补办后领取了该账号的银行卡。对原告以此证明夏小平系待查核实对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双牌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有双牌县房产局出具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承认其证明内容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被告虽提出其不清楚,也未见过此回单,但该证据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牌县支行加盖的业务专用章,能够证实2016年12月27日,银行流水号361009,自“付款户名”为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账号”943006010027778888向“收款户名”为夏小平的“收款账号”6217995650010354853转入60000元。对自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转出60000元至夏小平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双牌县针对原刨花板厂、原公路局、原农机厂、原木材收购站四单位进行县城棚改货币化安置,属于该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因房屋被拆迁需要安置的,可按照所拆房屋价值获取棚改资金。2016年12月27日,原告海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按照双牌县房产局提供的资金表登记的各棚改对象的银行账号内汇入棚改资金时,未仔细核实“夏小平”系待核查对象,即将60000元棚改资金汇入登记为夏小平名下的银行账号6217995650010354853。后经双牌县房产局核实,被告夏小平不是原刨花板厂职工,不属于2016年城北棚改货币化安置对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资金被拒,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南岭支行账号为6217995650010354853的银行卡由被告夏小平申请挂失后补领,账号内存有原告汇入的60000元。被告夏小平住房未被拆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海纳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城市资金经营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本案中,双牌县城北棚改货币化安置资金,由双牌县政府授权原告发放到户,原告对该资金因授权而具有了管理权限,原告海纳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海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取得本案利益?双牌县2016年对原刨花板厂、原公路局、原农机厂、原木材收购站等单位实行城市棚改货币安置,对属于该范围内房屋拆迁户进行按所拆房屋价值进行货币安置。本案被告夏小平不是上述单位的职员,其所居住的房屋亦没有被拆迁,后经双牌县房产局确认,被告夏小平实不属于2016年城北棚改对象,其取得棚改资金没有合法根据。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汇入被告夏小平银行账号的60000元棚改资金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享有国家政策补贴,获得的棚改资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资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双牌县海纳城市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夏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未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