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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51号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锦衣路10号楼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22118A。法定代表人:唐贵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一城新界C座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411D。法定代表人:张定球。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及从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经催收仍不肯支付货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在催款函上签注“同意2月9日前支付此笔货款”,此后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3日,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扫描枪10台,价款总计22500元,款到发货。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货款已逾期。被告在该《催款函》上载明“同意2月9日前支付此笔货款”,并加盖被告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发出《催款函》,被告签注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冠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货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