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双与高山、高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高山,高义,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63号原告:杨双,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12站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高义,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9站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被告:高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10站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原告杨双与被告高山、高义、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高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高山因水田种植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147000元(双方约定本息合计147000元,利息为月利5分),当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水田种植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被告高山为借款人,被告高义、高君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保证人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高山应按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高义、高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君、高义未出庭答辩。高山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和捺印均是高义、高君本人签字和捺印。如果今年年底还不上款,就把地转给原告。本院认为,高山承认杨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山以种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高山14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故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义、高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是被告高君、高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高君、高义主张了债权,被告高义、高君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分,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高君、高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义、高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高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920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按年利率24%计息),本息合计1792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二、高义、高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收1942元,由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