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正聪、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聪,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聪,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四队。负责人:郭莹。委托代理人:程井燕,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第二层北端。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委托代理人:XX、庄婷婷,均系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正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聪高温津贴150元;二、限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聪2015年3月份工资2699.29元;三、限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聪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77.46元;四、限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聪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五、驳回马正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000元,由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负担10元,由马正聪负担鉴定费6000元。马正聪上诉请求: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法律规定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150元;3.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资48000元;4.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5.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高温津贴150元;6.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2000元,平常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少付金额549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产生的);7.鉴定《劳动合同》鉴定费6000元整;8.上诉费用由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马正聪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24日公司拒不理会马正聪,拒不让马正聪继续上班,拒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马正聪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马正聪于2013年12月26日有去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松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应聘,并且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正聪并没有去该公司上班工作,一直到2014年4月1日才去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才建立。现原审法院在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没有马正聪签名及按指模的情况下,轻意采信马正聪于2013年12月26日就上班,于2014年4月1日由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调离到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合理。原审判决3月份工资2699.29元有误,出勤23天应是3800元。原审判决月平均工资有误,应加上年终奖2881元来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提交了发放工资的凭证,拟证明有向马正聪发放2014年1月至3月,2015年1月至2月及2014年的年终奖。马正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只有深圳卓越公司盖章,没有银行或法院公章,亦没有马正聪本人签名及捺印,是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的主张,表格中奖金发放表中奖金金额为1881元也是错误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调取了马正聪的银行流水记录,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马正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该银行流水是其银行卡的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反映,马正聪2014年2月、3月、4月及2015年1月至3月均有工资转入。深圳卓越公司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笔向马正聪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共1881元。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马正聪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马正聪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首先,对于2015年3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有马正聪签名确认的2015年3月份考勤记录表,马正聪在2015年3月份出勤18天,与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出勤时间一致,马正聪主张其2015年3月份出勤23天,工资是3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马正聪离职后剩余2015年3月份工资2699.29元未结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他期间的工资,根据本院调取的马正聪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该期间,公司已向马正聪发放工资,故马正聪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及《劳动合同》鉴定费的问题。马正聪与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马正聪对该劳动合同的签名及指纹不予确认,但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马正聪”签名字迹倾向是马正聪本人书写,签名字迹处的一枚红色指印是马正聪右手食指所捺印。马正聪主张其在2013年12月26日去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应聘后没有去该公司上班,一直到2014年4月1日才去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上班,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则主张马正聪入职后在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工作,后在2014年4月份调入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马正聪的银行流水,在2014年2月至4月份,深圳卓越公司均有向马正聪发放工资,故本院采信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的主张,认定马正聪入职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后在2014年4月调入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根据马正聪与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深圳卓越松山湖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卓越公司”,涉及到工作需要在“深圳卓越公司”内部进行调动的,乙方(马正聪)需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故马正聪诉求“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深圳卓越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案涉劳动合同鉴定费6000元,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马正聪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马正聪主张其2014年尚有年终奖2881元,应将该年终奖加入再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并以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雇的赔偿金。本院认为,马正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的年终奖为2881元,但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向马正聪发放2014年年终奖1881元,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反映的奖金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马正聪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在未加入马正聪2014年年终奖1881元的情况下,马正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在计算马正聪违法解雇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时,应加入2014年的奖金,故深圳卓越公司、深圳卓越常平分公司应依法支付马正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5.82元+(1881元÷12个月)]×1.5年×2倍=13447.71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原审法院对于马正聪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代通知金等的分析及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马正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47.71元;四、驳回马正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正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