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恒亿集团有限公司,陈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7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钟岭路1-3号恒亿大厦六楼6-9。负责人: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飙,北京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昭、邓振权,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被执行人:陈明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恒亿集团有限公司、陈明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74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称,本案被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若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6]第747号裁决。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4,377,262.89元的付款凭证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主张申请人欠其货款5169944.6元,但并未提交申请人已支付货款22,377,262.89元的付款凭证。其二,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限长,需重新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钢材数量和收到的货款;在双方此后的交涉中,被申请人多次表示申请人仅有四五十万货款未结清,将在尾款结清后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人2016年2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故申请人认为货款已结清,便没有在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再就尚欠货款、吨数和加价款向仲裁庭作出确认;但被申请人没有撤回仲裁申请,更隐瞒了该事实。其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超过60天后付款的处理方式变更为超过60天付款的,自第61天起每日加价3元/吨;但被申请人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庭依据原合同,错误支持了被申请人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主张。二、如依据裁决书进行结算,则本案钢材价格将高达1.23万元/吨,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0.37万元/吨,相差3倍之多,如照此执行将显失公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仲裁裁决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形。一、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一,被申请人仅针对申请人未付的476.0515吨钢材款提出仲裁请求,对已付款部分并无争议,故不存在隐瞒申请人已付款的情形。其二,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出庭参加庭审,如其认为还存在其他已付款项未进行抵扣,可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2015年12月28日以后的任何付款凭证。二、本案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双方对于加价款的事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以约定,而加价原则广泛存在于钢材购销行业中,已成为行业惯例,且申请人在纠纷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案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需方”、陈明林作为“担保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陈明林提供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6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确定加价: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4元/吨,91至15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7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8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部分的合计数额。……”后因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6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747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的“仲裁庭查明”中有如下陈述:“……恒亿厦门分公司表示,恒亿厦门分公司对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计算的加价款有异议,加价款应否按每吨8元计算,恒亿厦门分公司在庭审后再予确认。恒亿分公司同时向仲裁庭确认,恒亿厦门分公司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钢材吨数没有异议。恒亿厦门分公司在仲裁庭庭审后未再就恒亿厦门分公司尚欠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吨数及加价款向仲裁庭作出确认。”另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徐慧昭,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明林共同的仲裁代理人吴超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及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已支付货款24,377,262.89元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在2016年2月23日收到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1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举证责任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举证第(一)项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前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24,377,262.89元及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调整加价金额,其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仲裁开庭时未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有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三、关于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虽然在仲裁开庭后支付100万元,但其未将该情况向厦门仲裁委员会告知,致厦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未予抵扣,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该情形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就该100万元在执行中要求抵扣,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747号裁决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