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795沈伟峰与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峰,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95号原告:沈伟峰,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受沈伟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新(曾用名蒋吉新),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沈伟峰与被告吉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被告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639.7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沈伟峰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563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2时35分许,吉新驾驶苏B×××××号轿车,沿宜兴市和桥镇何家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203线4公里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X203线由北往南直行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现已治疗终结,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吉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2时35分许,吉新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和桥镇何家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203线4公里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X203线由北往南直行沈伟峰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沈伟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伟峰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伟峰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合计住院6天,医疗费5918.36元。2017年3月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沈伟峰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吉新与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对护理期与营养期不持异议,对误工期不予认可。沈伟峰提供其与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的4月至6月工资单(月工资分别为4510.01元、4886.37元、4194.67元)、完税证明、嘉捷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沈伟峰是其单位职工,从事线务员工作,因于2016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吉新与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辩称沈伟峰在保险公司调解时已自述在受伤后每月仍有1090元的基本工资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另查明:吉新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吉新已垫付沈伟峰医疗费5323.3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沈伟峰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项目损失一致确认:医疗费数额59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900元。沈伟峰主张变更后的误工费为17677.5元,吉新与保险公司均认可9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吉新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沈伟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吉新提供的事故预收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沈伟峰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吉新与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沈伟峰主张变更后的误工费为17677.5元,吉新与保险公司均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沈伟峰已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2016年的4月至6月)工资单、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方面的损失,吉新与保险公司认为沈伟峰在保险公司调解时自述其在受伤后每月仍有1090元的基本工资发放,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吉新与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吉新与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计算为17677.5元[误工费实际为(4510.01元/月+4886.37元/月+4194.67元/月)÷3×4月=18121.4元,因沈伟峰主张17677.5元]。二、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沈伟峰要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吉新与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吉新与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677.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900元,合计30383.86元。因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887.75元,吉新自愿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29496.11元。又因吉新已垫付沈伟峰医疗费5323.36元,扣除吉新自愿承担887.7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吉新44**.61元,应赔付沈伟峰250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伟峰25060.5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新44**.61元。三、驳回沈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沈伟峰自行负担8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沈伟峰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伟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