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文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重,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文重与违法行为人肖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陈文重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望峰酒店开好房间给肖某作为卖淫场所并望风,由一名微信昵称为“好男人”的男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给肖某,再由肖某在被告人陈文重开的房间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赚取嫖资。每次卖淫收费400元,其中250元由肖某分得,150元分给“好男人”,被告人陈文重每天分得200元好处费。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经“好男人”介绍,肖某在被告人陈文重所开的632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为违法行为人陶某(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一次。2、同日20时许,经“好男人”介绍,肖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为违法行为人孙某(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一次。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文重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文重辩称,房间是其是应肖某的要求帮忙开的并垫付房费,但其对肖某在房间内做什么并不知情,其也没有收到好处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文重与违法行为人肖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陈文重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望峰酒店开好房间给肖某作为卖淫场所并望风,由一名微信昵称为“好男人”的男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给肖某,再由肖某在被告人陈文重开的房间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赚取嫖资。每次卖淫收费400元,其中250元由肖某分得,150元分给“好男人”,被告人陈文重每天分得200元好处费。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经“好男人”介绍,肖某在被告人陈文重所开的632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为违法行为人陶某(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一次。2、同日20时许,经“好男人”介绍,肖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为违法行为人孙某(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文重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7日左右,肖某和其商量到义乌卖淫赚钱,由一个微信名为“好男人”负责介绍嫖客,其负责开房间并在楼下望风,其每天收取200元好处费。2016年10月10日,其开车带肖某至义乌卖淫,同日12时许其开了江滨西路望峰酒店的一个房间并交纳了房费,后肖某在该房间内卖淫,其在楼下帮忙望风,晚上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其和陈文重商量通过卖淫赚钱,由一个微信名为“好男人”为其介绍嫖客,陈文重负责去酒店开房间并在楼下望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文重在义乌市江滨西路望风宾馆开了632房间并帮忙望风,其先后在该房间内为二名男子提供了性服务的事实。3、证人陶某、孙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二人在义乌市江滨西路望峰酒店632房间分别以400元的价格与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一次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21时,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义乌市望峰酒店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肖某、陶某、孙某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检查笔录,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文重与肖某合谋卖淫牟利,并负责望风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文重提出其对肖某卖淫事实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重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