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萌与王治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萌,王治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1666号原告:刘晓萌,女,出生于1994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张慧玲,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奇(王智奇),男,出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刘晓萌诉被告王治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分配给原告款项728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本组土地补偿款根据本组常住人口进行发放,根据本组讨论协商规定,全组每人共分四次发放款项,每人应该分配26200元,但原告已得到部分款项,下余728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因个人矛盾长期扣押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为,其后果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原告主张在分配补偿款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治奇系大隗镇孙沟村安上沟组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告主张的王治奇的该分配行为系代表大隗镇孙沟村安上沟组的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被告王治奇个人承担,王治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聪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