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继平与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平,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84号原告:胡继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瑜,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被告之父),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继平与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平以及被告刘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拒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200万元借款中135万元是案外人胡斌转给原告,再由原告转借给被告,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65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继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瑜今借到胡继平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户名:胡继平重庆建设银行账号:622707790350****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凭证为准。还款日期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本人承诺此款项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借款人:刘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刘瑜借胡继平欠款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11月31日前:还款最低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2.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最低还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刘瑜。后被告刘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对其异议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刘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否认被告抗辩主张,并且主张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借款65万元的抗辩主张,原告当庭否认且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被告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胡继平欠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瑜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胡继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杭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璐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