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阿民乌力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民乌力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醉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红喜饭店门前倒车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后被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处理事故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79mg/100ml。2017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醉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G111线公路上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派出所后,被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派出所办案民警查获并移交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交警中队,经检验,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高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0026号、第025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第一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阿民乌力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