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灵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赔初46号原告: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经营场所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十里村五井庄,注册号341323600085674。负责人:张民权。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462H。法定代表人:曾超,县长。委托代理人:翁敬勇,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诉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以宿州市人民政府已责令灵璧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赔偿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璧县灵城凤山空心砖厂撤回对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