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明、向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明,向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00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黄成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万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志明,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向桂香,女,生于1976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杨志明之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明、向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在原告处借款289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11.73%,借款逾期利息为每年17.595%,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间被告杨志明、向桂香未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始终未归还。现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在原告处借款289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11.73%,借款逾期利息为每年17.595%,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间被告杨志明、向桂香未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志明、向桂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明与被告向桂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因发展生猪养殖而向原告借款289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11.73%,借款逾期利息为每年17.595%,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间被告杨志明、向桂香未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始终未归还。现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向桂香在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在依约借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明、向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向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以28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3%计算),还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以28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9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杨志明、向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