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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贺亦欣与周口市七一路第一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亦欣,周口市七一路第一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857号原告:贺亦欣(曾用名贺亦馨),女,汉族,2006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王霞(曾用名王大霞),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贺亦欣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李福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七一路第一小学(以下简称七一路一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1860601-8。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亦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七一路一小、人寿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李福玲,被告七一路一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41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七一路一小五(1)班的学生。2016年11月10日下午第二节下课途径讲台时,被讲台绊着摔倒,磕到讲台边缘致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症。2016年11月1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脾切除术。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七一路一小辩称:一、学校在学生入校接受教育期间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和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摔伤告知学校后,老师立即对学生受伤事故做了调查,及时了解学生摔伤事实。学校安排老师及时看望和关注学生的治疗情况,并进行了多次探望及问候;三、原告摔伤后未及时告知学校和任课老师,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在学生到家后,对学生的病情应有一定的判断,因其对学生疾病的严重程度、危险性的认识不够而未及时去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投有校园责任险,学生的伤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七一路一小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校园责任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应当提供有投保人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和出具的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在发生后,无论是投保人或校方或原告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保险公司纵然不知,在保险公司不知道事故发生事实的情况下,对该事故不予认可;2、对校园方责任险所承保的对象是校方的注册学生,在原告方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其属于校方的国家正式注册学生的情况下,不属于该保险赔偿对象;对七一路第一小学在我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是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限额为每人300000元,无责限额为每人150000元,对校方所投保的该责任险中共投保注册学生人员30人,该30人中是否包括本案原告,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校园责任险,不能证明属于该险种的赔偿对象;3、即使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校方存在过错,涉及的责任保险只能按照无责限额150000元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被讲台绊倒,该事实和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方不能举证出该所涉事故的讲台存在缺陷或不符相关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故只能按照无责保险进行赔偿,6、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总体过高,对于涉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相关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无论是有责或无责,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保单载明,按照事发当地医疗保险确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认定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3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七一路一小提供证据3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七一路一小五(1)班的学生,该班学生有80至90多人,原告座位在该班正对讲台第二组第二排。2016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第二节下课期间途径讲台时,被桌子腿绊倒摔倒在讲台上,当晚原告即出现腹部疼痛。原告于次日在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腹部彩超检查提示:脾脏包膜下异常回声,腹腔积液,肝胆胰未见明显异常。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河南省中心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原告支出医疗费9707.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支出有交通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对外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10元。另查,被告七一路一小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两份,分别为注册学生人数30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注册学生人数2828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区域范围:校园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原告摔伤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本人摔伤与现原告伤残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七一路一小有无过错;被告人寿财保有无免责情形;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在被告七一路一小校园内不慎摔倒事实存在,被告七一路一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班级学生多,教室内拥挤的前提下,对学生下课尽到安全教育提示义务,其存在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七一路一小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所发生的摔倒事实在被告人寿财保所承保的注册学生30人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人寿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保的注册学生30人不包括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原告属于被告人寿财保所承保的30人之一,被告人寿财保其应当按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理赔。被告七一路一小与被告人寿财保之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应当由被告七一路一小予以承担。原告因此次摔倒受到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9707.3元;2、鉴定费:1610元;3、护理费:5040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按60天计算);4、营养费:1200元(每日20元,按6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日50元,按9天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21786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按20年赔偿年限*4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256171.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校园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300000元)范围内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1610元,下余234561.3元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七一路一小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本起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1610元,合计21610元。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亦欣支付保险理赔款234561.3元。被告周口市七一路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亦欣支付赔偿款21610元。二、驳回原告贺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周口市七一路第一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