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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明水县育林乡富裕村与明水县双兴乡东兴村交叉路口,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明水县育林乡富裕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沿明水县双兴乡东兴村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徐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明水县育林乡富裕村与明水县双兴乡东兴村交叉路口,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明水县育林乡富裕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沿明水县双兴乡东兴村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徐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显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庭前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完毕。被告人徐某某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应承担的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三份,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时现场情况;3、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水县公安局传唤证、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徐某某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汤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的详细情况;5、明水县康盈医院诊断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有效,制动系不合格;7、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65.3km/h;8、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存在接触;9、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张某某为重伤二级;10、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和赵某某无责任;11、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12、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咏梅审 判 员  杜成海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煦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