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道爱、贵港市郁兴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爱,贵港市郁兴服务部,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爱,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郁兴服务部,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黄练峡。法定代表人:李力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35号山水凯旋花园十一座1101。法定代表人:陈道爱,总经理。上诉人陈道爱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郁兴服务部(以下简称郁兴服务部)、原审被告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四海万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02195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不存在与四海万通公司财产关系混同,上诉人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郁兴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四海万通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郁兴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道爱、四海万通公司共同向郁兴服务部支付货款1315009.26元,并赔偿61642.2元损失(其中,以125251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7月4日止共11.13个月,则逾期利息损失为61059.12元;以6249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7月4日止共2.13个月,则逾期利息损失为583.08元),合计1376651.46元;至于2016年7月4日以后的损失则以131500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万通公司向郁兴服务部购买石灰石加工料。2014年8月22日,郁兴服务部(供方)与四海万通公司(需方)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石灰石加工料,规格58#为37.5元/吨,规格05#为28元/吨;贵港大秦码头交货,自本合同签订后按需方通知开始送货;开始发货之后,需方按五十万循环预付款方式结算,五十万货款用完后,需方即刻再付五十万,预付款没到账之前,供方有权不供应货物;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等内容。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双方的授权代表即李力勤、被告陈道爱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郁兴服务部即开始供应石灰石给四海万通公司,陈道爱及其配偶傅惠如、女儿陈嘉琪陆续向郁兴服务部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进行结算,四海万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道爱在《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止四海万通公司尚欠郁兴服务部货款1252510.26元。合同期限届满后,郁兴服务部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继续向四海万通公司供应石灰石加工料,石灰石规格包括0-5碴、5-8碴、0.5碴、0-3粉、2-4碴,共净重69813.74吨。陈道爱的配偶傅惠如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分别向郁兴服务部指定的林杏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陈道爱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四海万通公司经营的主要范围是船舶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为陈道爱,担任四海万通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陈道爱以货币认缴出资6006000元,总认缴出资600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承诺于2024年3月1日前缴足。董峥辉在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石灰石交易过程中负责石灰石的数量及质量的检查,并由陈道爱的配偶傅惠如支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郁兴服务部确认其主张的欠款1315009.26元与陈道爱认可的四海公司欠款1102195元之间存在差额是因双方对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交易的部分石灰石的单价存在争议,未能明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石灰石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继续达成口头买卖石灰石的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道爱系四海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四海万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在《石灰石购销合同》、《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上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郁兴服务部诉称其与陈道爱存在石灰石买卖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郁兴服务部确认其主张四海公司欠款为1315009.26元,与陈道爱认可的1102195元之间存在差额,原因在于双方对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交易的部分石灰石的单价存在争议,即双方对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交易的石灰石价格未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亦无相应规格的石灰石价格的约定。双方对交易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陈道爱认可四海公司尚欠货款1102195元,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本案的案情,该院确认四海公司尚欠郁兴服务部货款1102195元。郁兴服务部主张四海万通公司支付货款超出1102195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海万通公司在《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上盖章进行结算后,陈道爱及其配偶傅惠如陆续向郁兴服务部支付货款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上述200000元货款应视为先支付《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尚欠的货款1252510.26元,余额747489.74元(2000000元-1252510.26元)视为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交易的石灰石货款,即四海万通公司已付清《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中尚欠的货款1252510.26元,因此,郁兴服务部主张《郁兴服务部应收四海公司石碴金额汇总表》尚欠的货款1252510.2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交易的石灰石货款,郁兴服务部与四海万通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四海万通公司尚欠郁兴服务部的货款金额经本案审理才得以确认,因此,郁兴服务部主张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亦不予支持。陈道爱作为四海万通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60%),因其出资期限未届满,故不存在不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但是综合本案的案情,陈道爱作为四海万通公司执行董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通过其本人、配偶、女儿的账户支付货款,并通过其配偶支付负责石灰石的数量、质量检查工作的董峥辉的工资,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已显示四海万通公司与陈道爱个人及其家庭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明显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此,陈道爱应当对四海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海万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郁兴服务部支付货款1102195元;二、被告陈道爱对被告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港市郁兴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90元(原告已预交13595元),由原告贵港市郁兴服务部负担4340元,被告广东四海万通船务有限公司、陈道爱负担17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四海万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桂08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四海万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四海万通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315009.26元,而上诉人陈道爱作为四海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四海万通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102195元,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四海万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郁兴服务部的货款为1102195元并无不当。四海万通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提出过上诉,但由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则视为四海万通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因此,本院亦确认四海万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郁兴服务部的货款为1102195元。四海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通过其法人代表陈道爱、陈道爱的配偶及女儿的账户支付货款,并通过陈道爱的配偶支付负责石灰石的数量、质量检查工作的董峥辉的工资,上述事实表明陈道爱个人及其家庭与四海万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而陈道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四海万通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审判决陈道爱对四海万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郁兴服务部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上诉人陈道爱已预交17190),由上诉人陈道爱负担。上诉人陈道爱多预交的24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