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与秦本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秦本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53号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南漳县肖堰镇花庄村。经营者:吴启红,女,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业主,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文,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蓉,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本均,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秦本均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文、杨美蓉,被告秦本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事实和理由:秦本均与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为秦本均不受工厂制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约束,故原告也无义务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南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明显错误。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总明细表和2015年5至12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秦本均2015年8月前未在原告处工作。3、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拟证明给付秦本均工资情况。4、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19日工资汇总表,2016年2月至12月茶厂杂工工资明细表和粉木屑工资明细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日杂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秦本均非固定在原告出务工,双方非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秦本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本均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秦本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证人李某、郭某证词,拟证明秦本均2014年正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处上班。4、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5、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6、中国人寿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李某和郭某,证人李某陈述:证明是秦本均写好后,让其抄的,秦本均何时到原告处上班,记不清楚了,秦本均在厂里干活,如有事就请假。证人郭某陈述: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不清楚秦本均何时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均对李某、郭某陈述无异议。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4月22日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吴启红,注册号420624600301936,经营范围:木材卷皮、锯木加工及销售。2015年8月28日秦本均到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上班,主要从事粉木屑、卷木板,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其他工作由单位具体安排,工资按天计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与工友粉木屑时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南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秦本均与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劳动关系成立;2、裁决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工资700元;3、裁决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4月12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7]第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秦本均与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自2015年8月起劳动关系成立。二、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为秦本均补缴2015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秦本均其他仲裁请求。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秦本均的身份证信息是“秦本均”,其平常书写“秦本军”,“秦本均”与“秦本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吴启红经营的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注册,属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2015年8月到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该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诉讼中,经询问被告,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00元的请求,该权利的放弃是被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秦本均之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漳三元木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陶军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