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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鹏杰,刘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杰,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行,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杰、刘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王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晨阳,刘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820元。事实与理由:一、刘行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报警而是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属于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二、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依据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认定医疗费金额不当。王鹏杰辩称,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和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时交给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章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行确实先行离开了,但中间隔了很短时间就回来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行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就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行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其上诉也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发生时刘行及乘坐人并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坐人提醒是否撞到什么了,返回后才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王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刘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07元;2、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刘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22时23分,王鹏杰驾驶电动车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漓江路口时,与刘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鹏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刘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随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行承���事故次要责任,王鹏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王鹏杰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70099.84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硬模下血肿,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脑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3、若头痛头晕症状加重及时复诊。另查明:刘行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鹏杰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行驾驶的豫A×××××车辆与王鹏杰发生交通事故,刘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杰负主��责任。刘行驾驶的豫A×××××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豫A×××××号轿车给王鹏杰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王鹏杰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理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鹏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刘行对于本次事故给王鹏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王鹏杰诉请中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王��杰主张医疗费24040元,即(70099.84-10000)×40%,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王鹏杰主张营养费312元(按20元∕天的标准×39天×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王鹏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应按468元计算(按30元∕天的标准×39天×40%),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2482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刘行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且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王鹏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将王鹏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刘行保存的原件进行核对比较,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且王鹏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复印件已经做出合理解���,王鹏杰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时,将原件递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鹏杰医疗费24040元、营养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共计24820元;二、驳回王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刘行负担377元,由王鹏杰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赔付不包括非医保用药及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举证,亦未指出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项目,且结合王鹏杰、刘行对发生事故时刘行驶离又很快返回现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载明的刘行随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的内容,可以认定刘行并非故意驶离现场遗弃受害人或逃避责任,故本院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免赔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的问题,已查明医疗费��票原件被王鹏杰交给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进行理赔,且交强险公司在发票复印件上进行了加章确认,故本院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要求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认定医疗费的处理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