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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西霖与魏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霖,魏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51号原告:李西霖,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杨,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李西霖与被告魏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年6%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魏杨称其在光山县开发,让李西霖入股。原告按其要求入股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后来的几年里,一直未见被告项目开发,原告打听得知和平街的开发与魏杨无关。原告找被告索要入股款,被告称开发没搞成,此款挪作他用暂时没钱还,算作向原告借款,承诺近期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特具状起诉。魏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有,李西霖与魏杨较早前认识。2010年11月25日,李西霖给魏杨银行汇款200000元,魏杨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西霖入股款贰拾万元整,用于和平街开发,魏杨,2010、11、25”。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魏杨收到李西霖的入股款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口头约定入股款的盈亏比例。魏杨与他人合伙开发的和平街工程名称为天泰花园,工程尚在进行中。期间,李西霖没有询问魏杨入股款200000元的使用情况,魏杨也没有给李西霖介绍入股款200000元的使用情况,后来李西霖向魏杨索要入股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有异议,李西霖举证吴某2016年9月16日在魏杨收据复印件上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和平街开发﹙天泰花园﹚与魏杨无关,此二十万元我不知情,与此项目无关”;魏杨认为此内容不是吴某所写,吴某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是伪证,要求追究吴某的法律责任。李西霖认为,原告现在联系不上吴某,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证明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李西霖与魏杨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李西霖汇给魏杨入股款200000元后,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均未约定,李西霖汇与魏杨的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伙关系不成立。魏杨收取李西霖入股款200000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利益,造成李西霖损失,应予退还。李西霖举证吴某2016年9月16日在魏杨收据复印件上的证明内容,魏杨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是否为证明人所写提出异议,因吴某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核实,本院吴某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西霖请求判令被告魏杨给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西霖请求判令被告魏杨给付200000元年6%的利息,因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西霖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西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魏杨负担1800元,原告李西霖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滕梦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