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某、江士海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江士海,肖某1,肖某2,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士海,系江某父亲,即第二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士海,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某、江士海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某、江士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生活并不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收到86000元彩礼后,返还了几万元给江某、肖某1并花费了,上诉人所购的嫁妆款应视为返还了彩礼,且上诉人江士海支付了江某的医疗费并进行了照顾。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曾某辩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政策,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因本次诉讼造成更大的债务,上诉人所称纯属主观臆断,曲解法律。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计人民币10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某2、曾某分别系原告肖某1的父、母。被告江士海系被告江某的父亲。原告肖某1、被告江某于2014年2月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原告肖某2向被告江士海给付了彩礼(俗称“正价”)人民币86000元,被告江士海收到该86000元后拿给被告江某几万元(原告主张3万元、被告主张4万元)。2014年3月1日(农历2月初1),三原告及其亲戚、媒人共五人将被告江某从被告江士海家接回。被告江士海打发了席梦思床一张、铁桶两个、陶瓷脸盆两个、木箱一个等嫁妆。××××年××月×肖某1、被告江某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江某随原告肖某1一同至上海务工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份,原告肖某1发现被告江某行为举止异常,遂将其送至上海市青浦区××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转院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该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被告江某由其亲属及原告接回至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并在药物控制下于病情稳定时返回原告务工居住地。2015年10月6日,被告江某独自从上海返回并居住在娘家至今。期间,被告江某未从事任何工作,原告肖某1仍在上海务工。××××年××月××日,原告肖某1以被告江某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骗取结婚登记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2016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肖某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壹台归原告肖某1所有,由原告肖某1给予该财产折款1500元给被告江某;三、原告肖某1一次性给予被告江某经济帮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亦查明,被告江某曾于2013年3月28日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2.急性应激反应?出院诊断为:F43.001急性应激反应。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肖某1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3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问题,2.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3.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关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肖某2向被告江士给付了彩礼(即“正价”)人民币86000元,该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江士海收到该86000元后虽拿给被告江某几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江某已将该款交给了原告或将该数万元用于了原告的家庭生活,故被告江某收到的被告江士海转交的数万元彩礼不应从被告方所收到的86000元彩礼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彩礼,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因谈婚给付了红包,但红包的大部分亦属于被告亲戚、亲友所得,不属于二被告实际所得彩礼的范畴,依法不应返还。原告向媒人给付的介绍费,不属于二被告实际所得彩礼的范畴,也不能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收取彩礼的金额应确认为原告肖某2向被告江士海给付的人民币86000元。关于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立法例的形式列举了三种情形下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但不能由该条规定而推定出“这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就不应予以支持”的结论。本案中,原告肖某1与被告江某虽已登记结婚,但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为一年半左右不到两年,且两人至今未生育子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省法院关于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认的被告实际收取彩礼的数额、各方过错、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江士海打发的嫁妆,被告方虽列举了清单,但原告方并不完全认可,故依法确认嫁妆为原告肖某2认可的席梦思床一张、铁桶两个、陶瓷脸盆两个、木箱一个,该嫁妆价值范围内的彩礼数额可从被告实际收取的86000元中予以抵扣。根据生活经验及市场价格,席梦思床的价值可确认为被告主张的2280元、木箱的价值可确认为被告主张的320元,但铁桶两个及陶瓷脸盆两个的价值酌定为人民币200元。被告江某在与原告肖某1谈婚之前曾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接受过治疗,在缔结婚姻的人生大事中,被告方有义务将这一重要情况向原告方进行披露,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方曾向原告方进行过相关披露,因此,对于原告肖某1与被告江某婚姻关系的解体,被告方具有主要过错。原告肖某1在未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江某草率成婚,对于婚姻的解体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此外,原告肖某1与被告江某共同生活时间为一年半左右不到两年,且两人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合上述因素以及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已判决由原告肖某1补偿被告江某人民币1万元之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金额以人民币4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肖某2经手给付的彩礼属于三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三原告均有权利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之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士海、江某向原告肖某1、肖某2、曾某返还彩礼人民币46000元;二、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某1、肖某2、曾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士海、江某负担950元,由三原告负担14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彩礼86000元,一审判决返还46000元,已经考虑了嫁妆花费等花费情况。彩礼的金额结合一审中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肖某1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主张江士海支付了江某医疗费等,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江士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江某、江士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