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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振案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振案,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宁,男,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案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案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振案伙同“黄飞”(另案处理)携带铁撬去到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区内环路1号富活钢材店,以铁撬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办公室实施盗窃,被何某1、张某1、向某1、潘某1等人发现后欲逃跑,被告人罗振案为抗拒抓捕,使用铁撬殴打潘某1、向某1,致潘某1、向某1头部、手部受伤。随后被告人罗振案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向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罗振案的供述、辩解,被害人何某1、潘某1、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振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振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振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振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打过人,只是想进去盗窃。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一、对公诉人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二、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从来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这次也是受到别人的教唆而去的,属于从犯。三、其认为被告人去盗窃的过程中,到被人发现后被追打,本身也收到伤害,被告人只是出于本能而自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而当场使用暴力,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为适当。庭审后,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振案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振案伙同“黄飞”(另案处理)携带铁撬去到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区内环路1号富活钢材店,以铁撬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办公室实施盗窃,被何某2、张某2、向某2、潘某2等人发现后欲逃跑,被告人罗振案为抗拒抓捕,使用铁撬殴打潘某2、向某2,致二名被害人头部、手部受伤。随后被告人罗振案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2、向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振案在被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9日。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由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振案涉嫌抢劫罪一案的立案侦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是被动到案,其无自首情节。2、说明:由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证实由于案发时被告人罗振案及同案人进入富活钢材店后于2016年11月30日4时08分将该店视频监控器断电,至当天4时40分民警去到现场后才将该店的视频监控器恢复通电,故在调取该店的视频监控时没有2016年11月30日4时08分至11月30日4时44分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3、证明、另案处理呈批表:证实因被告人罗振案交代“黄某”的情况不详,侦查机关未能将“黄某”查获,待另案处理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振案没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K粉的情况。5、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执法办案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振案进入和离开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办案区的情况。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罗振案出生于1982年2月8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从被告人罗振案处扣押铁撬一支,罗振案对扣押物品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开平市水口镇富活钢材店的老板。其称2016年11月30日4时许,其在开平市水口镇富州酒店时接到其妻子何某2的电话,说在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园内环路1号的富活钢材店有人入室盗窃。于是其就叫上员工向某2、潘某2一起到富活钢材店。他们到了钢材店就见到铁门和卷闸已被撬烂。当时其站在门口,向某2和潘某2先进入店内。当向某2和潘某2进入店内不久时,其就见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冲了出来,另一名男子拿着铁棒也跟着出,但被向某2和潘某2拦截住了,该男子就用手中的铁棒打向潘某2的头部,潘某2就用手去挡,结果就打了他的左手,这时向某2也过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棒打向某2的头部,向某2也用手去挡,打在向某2的左手上,这时向某2就顺手将那名男子的铁棒抓住,于是其就和潘某2一起上去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并报警。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时,十多名路过的群众听见是小偷就对那名男子乱打,他们都无法劝阻。该男子没有盗窃到店铺的财物,但放在办公室的一个保险柜搬离了原位置。向某2的右手尾指骨折,潘某2的左手也有血肿。经其辨认,辨认照片中11号男子(罗振案)就是其抓获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开平市水口镇富活钢材店的老板娘。其称2016年11月30日4时许,其在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园内环路1号富活钢材店的夹层内睡觉时被有人撬门的声音惊醒,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其丈夫张某2过来处理,之后其就将夹层的门关好,躲在二楼的夹层内不敢出来,当其见到有派出所民警来到时才从二楼的夹层出来,一出来便看到一名男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其没有物品被盗走。当时其见到钢材店门口的铁门和卷闸都被撬烂了,有二名男子进入。因当时其躲在二楼的夹层内不敢出来,所以没有看到该名男子在被抓时是否有反抗,但其听张某2说员工向某2和潘某2抓获那名男子时被该名男子用铁棒打伤了头部和手部。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罗振案)是其见到撬门入室盗窃的其中一名男子。2、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致轻微伤。其称2016年11月30日4时许,其和向某2一起在开平市水口镇富州酒店上班时,老板张某2说他在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区内环路经营的富活钢材门市被人入室盗窃。于是,其和老板、向某2一起驾驶小车来到富活钢材门市部门口,看到铁门和卷闸都被撬烂了,其和向某2先进入店内,老板站在门市部门口。当其和向某2进入到门市部里面时,见到两名男子冲着出门口,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支铁棒,于是,其就将拿铁棒的男子抓住,他用手中的铁棒打向其头部,其便用手挡住,结果打在其手上。向某2也过来抓该男子,该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棒打向某2的头部,向某2也用手挡,之后他们合力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其头部和手部都被打血肿了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罗振案)就是其抓获的男子。3、被害人向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殴打致轻微伤。其称2016年11月30日4时许,其和潘某2在开平水口富州酒店上班时,老板说富活钢材门市被人入室盗窃,于是他们三人一起来到钢材门市部。去到钢材店时见到门市部的铁门已被撬烂,他们进入门市部时见到有两名男子往外面冲出来,其中一名拿着水果刀,另一名拿着一支铁棒,其和潘某2、老板将拿铁棒的男子抓住。该男子用铁棒打潘某2头部,潘某2用手挡。其上前想将那名男子抓住时,该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棒打其头部,在其头部打了两下,当打第三下时其用手去挡,该男子手中的铁棒打在其右手尾指上,然后他们几个人合力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另一名男子趁他们抓这名男子时逃跑了。在等待民警来时路过的十多名群众就走上来打该男子。其头部和膝盖有血肿和右手尾指骨折。他们没有打过那名男子,是路过的群众把他打伤的。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罗振案)就是其和潘某2一起抓获的那名男子。(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开公(刑)勘〔2016〕42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区内环路富活钢材店的基本情况。——现场铺位西面和北面均有卷帘门,门呈开启,其中北面自西往东第一道卷帘门左下角呈撬压状,形成一个缺口。进入店铺,在车间西北侧地面钢材上见一处可疑血痕,在车间西北侧靠近西北角卷帘门地面钢材堆里见一根扁平凿(铁撬),全长47厘米,表面呈绿色。(五)鉴定意见1、(开)公(刑)鉴(法)字〔2016〕H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潘某2左额部见2.0×2.0cm皮下血肿;伤者向某2双侧颞部见头皮下血肿且右手尾指第3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潘某2、向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人体检查笔录证实,经开平市公安局法医检查,罗振案左额部、左右顶枕部、左肩部、右手、左大腿外侧、左裸外侧、右裸内侧均有损伤。左腓骨下段见骨折。(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振案在公安机关作供三次,第一、二次笔录在开平水口医院三楼16室,其供认有伙同“黄某”入室盗窃的行为,是其提议的,有使用铁撬反抗;第三次笔录在开平市看守所所作,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供认其有伙同“黄某”入室盗窃的行为,是“黄某”提议的,辩称当时其反抗不了,没有使用铁撬殴打被害人。其称,2016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和“黄某”在开平水口镇升平市场吃宵夜时对黄某说,现在没有钱花,去偷点钱花,当时黄某也同意的(第三份笔录及在检察机关供述是“黄某”提出来要去偷东西的,其当时也同意)。然后,黄某叫其在升平市场对面的路口等他,他要去拿工具。约十分钟左右,“黄某”拿来两支铁撬,他给了其一支拿着。“黄某”带着其步行来到开平市水口镇内环路富活钢材店门口,他们看周围没有人,二人合力用铁撬将钢材店的卷闸撬开进入店内,想进去盗窃些钱。店内地面摆放着很多钢材。进去后他俩看见办公室的门也关好的,又合力用铁撬将办公室的门撬开。刚进入办公室(第三份笔录及在检察机关供述“黄某”先进入,其当时还站在办公室外面)就见到有两名男子走进来,于是“黄某”就向门口冲了出去,其也跟着冲着出,但其被那两名男子拦住了,于是其就用手中的铁撬向其中一名男子打过去,被他用手挡住了。另外一名男子又过来拦住其,其又用手中的铁撬向其头部打过去,他也用手挡住了,之后他们就合力将其抓获并报警(第三份笔录及在检察机关供述其当时被两个男人拦住时没有反抗,也没有用铁撬打他们)。警察来到后将其送到水口医院治疗,其是被那两名男子抓获后,在等待派出所民警来时被路过的群众打伤的。其不知道“黄某”现在哪里,他趁那两名男子抓住其时逃跑了,其的铁撬放在现场。其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罗振案盗窃转化抢劫,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振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振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稳定及庭审中亦承认其手持铁撬进行盗窃,在被发现后手持铁撬往外跑的过程中被两个人按到在地而被抓获的事实;而被害人潘某2、向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合力抓获手持铁撬的被告人张某4案,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振案手持铁撬进行反抗,被害人潘某2、向某2的头部、手部及手指被被告人罗振案随身携带的铁撬殴打致伤的事实;加之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振案在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器械进行暴力殴打二名被害人致其二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罗振案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罗振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缴获被告人的铁撬一支,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振案在被拘留前被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了九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振案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5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罗振案的作案工具铁撬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