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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辉(曾用名张增辉,绰号小伟),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2012年7月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睿峰(实习),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辉及其辩护人吴玉鸿、左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侯庄7组受害人杨某2租房处302房间,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侯庄受害人赵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现金9300余元。经鉴定,被盗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元,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9元。3、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受害人靳某2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2价值人民币2260元。4、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谷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13200元现金、千足金镶玉戒指一枚、华硕X45V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周六福千足金镶嵌戒指价值人民币2575元,被盗华硕X45V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7元。5、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郭某1租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郭某1家中一台黑色飞利浦液晶电视和放在床头的400元现金偷走。6、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被害人郭某2租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郭某2放在卧室床尾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罐700元的硬币偷走。7、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被害人王某2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王某2以800元价格购买的一个玉石偷走。8、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余某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余某的12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偷走。9、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李某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李某家中的500元现金偷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靳某2、杨某2、赵某、谷某、郭某2、王某2、郭某1、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靳某1、杨某1、顾某、楚某、张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提取指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小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累犯、多次入户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前四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部分坦白;又主动供述了后五起盗窃事实,可以认定为部分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第二起盗窃现金是600多元,第三起盗窃现金是700多元,没有盗窃王某2家的800元的玉石。认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协助抓获另外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在侦查期间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在等待起诉过程中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另外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侯庄7组受害人杨某2租房处302房间,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侯庄受害人赵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现金9300余元。经鉴定,被盗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元,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9元。三、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受害人靳某2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2价值人民币2260元。四、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小辉窜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谷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房间内13000元现金、千足金镶玉戒指一枚、华硕X45V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周六福千足金镶嵌戒指价值人民币2575元,被盗华硕X45V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7元。五、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郭某1租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郭某1家中一台黑色飞利浦液晶电视和放在床头的400元现金偷走。六、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被害人郭某2租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郭某2放在卧室床尾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罐700元的硬币偷走。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被害人王某2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王某2以800元价格购买的一个玉石偷走。八、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余某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余某的12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偷走。九、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小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害人李某住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将李某家中的500元现金偷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小辉供述,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他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杨某2房间偷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以6、7百元价格卖给别人了;2016年3月份他在龙湖侯庄偷过一户人家,偷走一个笔记本的电脑、一枚金戒指、600多元现金,后金戒指以一千多元价格卖到了长葛;2016年5月份在龙湖王许村偷过两次,在一户人家里偷了700多元钱、一枚金戒指、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另一户女孩家里偷了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和400多块钱;2016年4、5月份以来,具体时间记不清,在龙湖镇侯庄村中心十字路口向南100多米路西边一个胡同里一家服装厂旁边的楼上,用强开工具破锁进去了四楼的一家租户,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罐子硬币总共300块钱左右;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中心十字路口西边,一棵大槐树西边向南的第一条过道里面,一家挂有缝纫设备楼上,用强开工具破锁进入一家租户没有找到钱和金银首饰就离开了;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委会附近一栋楼破锁进入一家租户,在房间里偷了一个金戒指和几百块钱;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东边一个叫家联华的超市北边一栋楼上,用强开锁工具破锁分别在四楼五楼各偷了一家,在四楼租户里面的衣服口袋里翻出来一二百块钱,在五楼那家租户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老电脑记不清牌子;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北头一栋楼上,用强开工具破锁进入四楼的两家租户,每家都偷了三四百块钱;除此之外在王许村还有一家,具体地点想不出来,破锁进入但是没有偷到东西。2、被害人靳某2陈述,2016年5月16日早上8点多,她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她的租房处离开到晚上23时许回去开门时锁芯直接掉到地上,发现屋内被翻的很乱,发现床上的平板电脑和行李箱里边的2000元钱被盗,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证人靳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靳某3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5年6月18日上午10点半左右他从新乡老家回到龙湖镇侯庄村服装厂上班,发现他租住的龙湖镇侯庄7组406号302房间的电脑被盗,被盗电脑是2014年9月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证人杨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杨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3月26日11时许,他老婆张某2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大槐树对面“大拇指鞋业”三楼他住的地方数完钱后把钱放在他住处衣架下边的衣服里后他们就出去了,到了19时许他们回家后发现住处被人翻了,发现被盗9300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只戒指和一条项链,笔记本电脑有七成新,现价值4000元;数码相机有七成新,现价值1500元;项链价值2500元;戒指价值2900元,随后报警了。证人顾某证实听赵某说过家中被盗现金和相机、戒指、项链的情况。5、被害人谷某陈述,2016年5月29日早上8时她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十字街她的租处四楼404房间离开,当时她把红色铁皮门反锁住,直至晚上20时许她回到住处发现屋内很乱,查找物品后发现放在屋里东墙角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桌子上的黄金戒指,床头地上的12000元现金,还有绿色帆布挎包里的1000元现金都不见了,然后她就报警了。笔记本电脑现价值1800元,黄金戒指是2015年花了2500元购买的。证人楚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谷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6、被害人郭某2陈述,2016年4月19日15时许他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120号房子家中收拾完东西将家中门窗锁好外出,到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原本放在卧室床尾的一台价值4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罐约700元的硬币不见了(家中门窗都完好无损),他意识到被盗后就报警了。7、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6点多回家时发现家里边很乱,放在床头柜上镶有猴子骑着马的玉石不见了(玉石是在2002年以800元钱购买的,现在价值2000元),然后他就报警了。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基本一致。8、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3月28日晚上5点多,他回家发现房间门锁有被撬的痕迹,房间内的黑色飞利浦液晶电视以及床头上的400元现金被盗了,然后他就报警了。9、被害人余某陈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她回家开门时发现门周围的铁片锁掉了,发现屋内被翻动过,放在钱包里的12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被盗了,她就报警了。证人江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0、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16日晚上10点卖完瓜到家门口发现门锁被人撬了,家中被翻了,发现家中被盗了500元现金,后他就报警了。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1、证人秦某证实,2016年4月15日她从四川来新郑市龙湖镇杨小辉租住的地方开始了同居生活,没有发现杨小辉盗窃的事情。12、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新郑市公安局从秦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13、领条显示秦某从新郑市公安局领走OPPOR9金色手机一部。14、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郑瑞华评报字(2016)第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被盗物品的价格。15、鉴定文书显示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杨小辉所留。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提取手指指纹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8、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显示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就被害人郭某2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2一块白色玉石、被害人余某一枚老凤祥金戒指、被害人郭某1一台黑色飞利浦24寸液晶电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说明;又显示根据被告人杨小辉提供的信息未能抓获收赃人员李涛。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小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释放情况。2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害人赵某、靳某2被盗后及时报案,对被盗现金情况陈述清楚,其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因为涉嫌盗窃犯罪被关押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其他盗窃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该行为属于部分自首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小辉提供的线索未能抓获同案犯,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小辉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杨小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小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2损失2400元;退赔赵某损失10959元;退赔靳某2损失4260元;退赔谷某损失15902元;退赔郭某1损失400元;退赔郭某2损失700元;退赔余某损失1200元;退赔李某损失5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