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晋江康童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晋江康童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28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东普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春。被执行人晋江康童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竹树下联建房凤祥大厦7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750716-8。法定代表人樊水稻。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晋江康童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43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晋江康童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宇骐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631410元,并支付诉讼费10614元、申请执行费882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3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