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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熊永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永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418号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80625M。法定代表人:康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衷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永根,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与被告熊永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衷震、金莎、被告熊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共计7433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416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163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交纳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效益工资有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经营状况更改薪酬制度合法且是企业自主行为。企业被涂传玲、熊永根等恶意干扰严重亏损情况下,且其拒不上班,故被告主张效益工资无据。被告既不辞职,又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4400元效益工资及6000元年终奖金,其已包含了降温费和年假工资等福利。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降温补贴。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商业团体险,包括了医疗保险,公司在所有员工入职时双方已明确必须由个人购买社会医疗保险,故不应再补办职工医疗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永根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4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约定年薪不低于8万元。但实际每月只发放5000元,每月15号发放。2015年12月原告又单方面更改为月底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降温费应当单独列支,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640元。2015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5天的应休年休假工资,故应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63元。2015年12月原告单方面恶意提供产量指标,压低工资,随意罚款,以此克扣工资。原告至2016年3月1日上午之前都未发放2016年1月工资,且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原告以此欲逼迫被告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416元,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共7433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18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共计74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416元,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640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163元,以上共计29652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3、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南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办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职工医疗保险金并交纳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格莱特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永根在原告处从事技术质检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有证据反映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熊永根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离开原告格莱特公司。根据原告格莱特公司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显示,被告熊永根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854元,2016年1月工资为1075元,2016年2月的工资为-442元。2016年2月中旬,原告格莱特公司给付被告熊永根12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格莱特公司给付被告熊永根10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熊永根的入职时间、是否克扣2016年1、2月工资产生争议。原告格莱特公司称熊永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告熊永根称是2012年4月。原告格莱特提供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份工资表、考核表等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减少主要原因在于应扣部分费其他项(上月度产量考核工资)因产量剧减而增加,即被扣的产量考核工资增多,这次是公司集体调整,并非针对被告个人。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减少的次要原因在于应扣部分的病事假增多,被告随意旷工,不按管理制度落实请假,按公司管理制度旷工一天应处以三天工资罚款。被告熊永根对此质证称对于工资构成没有异议,2016年1、2月份工资应扣工资是不合理,因为产量是被告随意编造的,每年年底确实淡季,但是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也并没有减少。相对于旺季,淡季的工资略有减少,但是同样是淡季,今年的工资与往年的工资相比是大幅减少的。庭审中,经本院发问,原告格莱特公司称2015年年底公司的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因为公司亏损,对中层、高层待遇都进行了调整。公司决议以效益为导向,采取股权激励以及底薪加效益工资的方式给予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因为绩效不好,2016年1月工资相比2015年大幅下降。因为2015年12月份公司产量剧减,未完成目标而增加及被扣的产量考核款增多了,2016年1月份工资应扣部分的其他项增多针对了每个员工,尤其是管理层,这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就公司业绩大幅下滑进而降低工资待遇,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会协商过。本院认为,被告熊永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入职原告格莱特公司,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开始时间以原告格莱特公司自认的2013年6月为准。根据原告格莱特公司提供的被告熊永根的个人工资统计表显示,2016年1月工资相比2015年1月及2015年全年月平均工资、全年月最低工资均大幅减少,2016年2月的工资甚至为负数,如此同比大幅度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显与常态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格莱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若突遇业绩急剧下滑,需对劳动者绩效考核进行修改进而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时,理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庭审中,原告格莱特公司明确表示未召开过职工大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会进行过协商。故原告格莱特公司单方面改变薪酬制度的做法实属违法。被告熊永根以原告格莱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2元(4854元×3月)。同时,参照2015年度原告格莱特公司向被告熊永根发放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共9708元,扣除已发放的1075元及1200元,还应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共7433元。原告格莱特公司称被告熊永根存在旷工,仅提供了其自制的书面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的因旷工而降低工资具体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格莱特公司所称的旷工进而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各方均未对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高温津贴640元的裁决项目不服提出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2015年度高温津贴640元予以认定。原告格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度对被告熊永根安排了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熊永根发放了理应单独列支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16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原告格莱特公司应向被告熊永根支付的款项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永根经济补偿金14562元;二、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永根2016年1、2月工资共7433元;三、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永根2015年度高温津贴640元;四、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永根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