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3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黄梅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兰、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和余某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新开镇状元楼酒楼吃饭、饮酒,后乘车到九江。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九江市田某中学附近一修理厂出发,经八里湖收费站上高速,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二桥前往湖北省黄梅县新开镇,行至福银高速公路九江收费站处被高速执勤民警查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余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处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