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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户籍地梅江区,中专文化,个体户(经营建材店),捕前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羁押后经现场尿液检测呈阳性,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1月3日(作出强制戒毒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雪婷,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梅县区,系被告人罗某的母亲。辩护人巫清梅,系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雪婷、巫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共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已作行政处罚)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到蕉岭县蓝坊镇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江河(另案处理)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梅县区程江镇中环二路五洲花园侧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从中牟利。2、2016年10月2日,吸毒人员蔡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便驾车载着蔡某1去到蕉岭县河唇街,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江某购得1.6克甲基苯丙胺,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其中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蔡某1。3、2016年11月1日,吸毒人员蔡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晚将毒资人民币300元汇入被告人罗某指定的户名为罗某,卡号为62×××24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11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从江某处购买的0.2克甲基苯丙胺去到约定交易地点梅县区程江镇梅塘西路新飞腾酒店403房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1包(重0.2克)、0PP0手机1部等物品。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1包白色透明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物品移交清单、鉴定文书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决定书、邮政银行交易流水、立功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第1宗(2016年9月6日)认为不事实,是公安民警为完成任务让其编造出来的;指控第2宗认为其与蔡某1共同向江某买冰毒,没有牟利;第3宗是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吸毒人员,由于操作不当触犯法律,提出从轻处罚意见。辩护人巫清梅、罗雪婷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是指控第1宗贩毒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证据材料中虽有被告人罗某与江某的微信截图,但未调取当天收取毒资的微信转帐或银行转帐记录,显然证据有缺失,同时,被告人多次陈述对贩毒供述是办案人员误导,为办案人员完成任务而编造的,指控此项所依据证据不能合理排除疑点,未能查证属实,导致证据不足,指控该次贩毒不能成立;二是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1月2日实施贩毒给蔡某1的行为属特情介入案件,依法应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罗某协助民警抓获彭某、江某、张某涉案人员,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罗某只有指控的第1、3宗贩毒行为,又是特情介入引诱破案案件,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提出从轻处罚,在半年以上或一年以上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从2011年底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向其认识的江某(另案处理)彭某(已判刑)多次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3次转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已作行政处罚)吸食,计数量1.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驾驶其本人的人货车到蕉岭县蓝坊镇丰口村附近与预先约好的朋友江某会面,然后以560元人民币价格购得1.5克毒品“冰毒”返回梅县区,并于当天在梅县程江镇中环二路五洲花园侧路口以200元价格出售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1吸食,用微信转帐收取此笔款,从中牟利。2、2016年10月2日,吸毒人员蔡某1用微信与被告人罗某联系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罗某答应后驾驶人货车载蔡某1一同前往蕉岭县河唇街路边与江某见面后,商定以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1.6克“冰毒”,当时经江某同意欠毒资4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用微信转帐支付了此笔欠款。被告人罗某购毒当天以400元价格转卖0.8克“冰毒”给蔡某1吸食。3、2016年11月1日,吸毒人员蔡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罗某答应后,蔡某1于当晚按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户名为罗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4)转入毒资300元。11月2日晚,被人罗某携带从江某手中购买供自己吸食剩余的0.2克冰毒去到约定地点梅县区程江镇梅塘西路新飞腾酒店,刚进该酒店403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0PP0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吸管2根、玻璃斗1个。破案后,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可证实公安民警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罗某的时间、地点、查获涉毒物品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可证实其吸食毒品好几年了,还戒过毒。2016年间,知道一个叫罗某的人卖冰毒给他,联系电话159××××8002,记得2016年9月份的一天,在程江镇五洲花园附近路口跟罗某买了0.4克冰毒,用微信转帐200元,买到后于当天晚上在华侨城广场卫生间内吸食;10月的一天,罗某开车载他一同到蕉岭找人买冰毒,到了河边罗某跟人买来毒品,他在车上给罗300元,加上出100元加油,共400元从罗手中买0.8克冰毒,回到松口镇中山公园卫生间及家中吸食;11月1日,他用微信与罗某联系买冰毒,罗要求把钱存入他的帐户,还发给邮政银行帐户(帐号:62×××24),其在深圳存入300元到罗帐户。第2天从深圳回到梅城在新飞腾酒店开好房间等罗买到毒品就一起吸。辨认笔录,经证人蔡某1辨认,照片中8号(罗某)是卖毒品给他的男子。(2)证人江某的证言,可证实其先后卖毒品给罗某有9次,记得2016年9月6日,在蕉岭县蓝坊镇丰口村从“青哥”手中买1.5克冰毒转卖给罗某,从中赚差价10元;2016年10月2日,罗某联系要买800元冰毒,讲先给400元,欠400元,其同意后从“青哥”手中买1.6克冰毒,就在蕉岭县河唇街将1.6克冰毒拿给罗某,10月3日中午,到“青哥”家中用微信转400元,这次“青哥”给50元好处费;11月1日,其从张某那里买640元冰毒,同样在蕉岭县河唇以700元转卖给罗某,从中得利60元。3、搜查证、搜查笔录,可证实公安民警对吸毒地点及被告人罗某住处依法搜查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物品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证实被告人罗某吸卖毒品交易地点及现场查扣物品特征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可证实在毒品交易现场查扣毒品等物品名称、数量及特征等情况。6、梅市公(司)鉴(化)字(2016)11019号理化检验报告,可证实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的1包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理化检验报告于2016年11月23日公告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的事实。7、帐户62×××24从2016年10月至11月10日交易明细表,可证实2016年11月,从深圳市布吉营业所自助银行向上列卡号汇入3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2011年开始吸毒,还受过行政处罚。吸食的毒品主要从彭某、“卷扎航”(即江某)等人手中购买,记得都向他们买过7、8次,除自己吸食外,还转买给蔡某1吸食,在2016年9月份,自己开车到蕉岭找“卷扎航”购买560元(1.5克)冰毒后,在程江派出所后面五洲花园小区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阿发(即蔡某1)半只(0.4克),当时“阿发”用微信转帐200元我;10月2日,开五十铃货车载“阿发”上蕉岭,让“阿发”出100元加油,在蕉岭河唇街以800元价格买2只冰毒(1.6克)后,再以400元卖给“阿发”1只(0.8克),当时拿300元加上加油100元,当时欠“卷扎航”400元,是后来微信转的;2016年11月1日,“阿发”打电话说明天从深圳回来,让其帮买冰毒,答应后,其将邮政银行卡号用微信发给“阿发”,晚上卡中汇入300元,11月2日早上,“阿发”与其微信约定晚上在新飞腾酒店交易和一起吸食,当天22时许,其从住家出发,带上0.2克冰毒、吸管和玻璃斗去到新飞腾403房,一进门就被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扣下1小包冰毒及吸毒工具。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某辨认,照片中3号(蔡某1)是向其买冰毒的“阿发”;2号(彭某)是卖毒品给他的男子;8号(李汉龙)是送毒品的“阿李师”。5号(江某)是卖毒品给他的“卷扎航”。照片1张,经被告人罗某指认,照片中小包晶状物是其2016年11月2日带到酒店的冰毒。被告人罗某手机微信转帐截图(12份),可证实其用微信支付毒资的时间、金额等情况。照片4张,经被告人罗某指认照片上地点是其与蔡某1毒品交易地点。9、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罗某是被抓归案的。10、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1、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罗某、吸毒人员蔡某1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且被告人罗某认定吸毒成瘾严重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12、证明(2份),可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多起涉毒案件及2016年11月2日晚带毒品到新飞腾酒店之事预先与派出所联系过的事实。13、立功说明,可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二名涉毒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计数量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有涉毒犯罪行为人二名,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控第3宗贩毒犯罪,由于被告人罗某意志以外原因毒品交易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提出指控第1宗贩毒不事实意见,经查证,理由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宗贩毒犯罪事实缺少微信或银行卡转帐支付资料的证据,此疑点未查证属实,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指控此项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项指控成立,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计数量0.2克,予以追缴没收;缴获的0PP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吸管二根,玻璃斗一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