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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于斌与许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许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477号原告:于斌,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系原告于斌所在公司漳州市人。被告:许志明,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于斌与被告许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及被告许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志明履行2013年5月25日《车辆转让协议》,将闽E×××××的皮卡车过户至许志明名下,过户费由许志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于斌将其名下闽E×××××和闽E×××××两辆汽车卖给许志明。闽E×××××的汽车早已过户,但闽E×××××却迟迟未过户。于斌一直催促许志明办理,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过户。根据《车辆转让协议》,许志明应配合于斌将该闽E×××××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许志明辩称,对于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未约定过户的时间,且是于斌未配合过户。于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于斌将其名下闽E×××××和闽E×××××两辆汽车卖给许志明。闽E×××××的汽车早已过户,但闽E×××××却迟迟未过户的事实及协议中约定应于交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移交清单一份,证明于斌已向许志明交付清单中列明的车辆所有材料。许志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协议中有写过户时间,但双方并没有严格按协议来过户。许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许志明对于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于斌为甲方与许志明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于斌将闽E×××××和闽E×××××两辆汽车以总价37000元转让许志明,并于第三条中约定:“该车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均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所需手续及车辆。……”,第五条中约定:“……乙方须在自交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于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许志明交付闽E×××××和闽E×××××两辆汽车及该车辆材料(详见移交清单)。车辆闽E×××××已过户,闽E×××××尚未过户。本院认为,于斌与许志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于斌已按该协议约定交付闽E×××××车辆及车辆材料,许志明亦依约支付车辆价款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于斌主张许志明车辆过户至许志明本人名下,因协议中约定车辆应于交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许志明应继续履行《车辆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又因车辆过户手续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完成,故本院支持许志明协助于斌办理闽E×××××汽车过户手续的主张。许志明辩称虽有约定过户,但并无约定过户时间等,因许志明对车辆需要过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辩解意见与《车辆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过户的时间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于斌办理闽E×××××汽车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许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