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熊廷和、余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廷和,余乐明,郭军,郭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武汉开心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玉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廷和,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乐明,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军,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顺,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开心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佛祖岭社区B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贺俊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武汉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546号6-C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玉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集镇玉屏路。负责人:沈基武,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熊廷和因与被申请人余乐明、郭军、郭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江夏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区供电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开心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玉屏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廷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改判熊廷和多承担25%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熊廷和对受害人死亡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高压线与渔场的方位认定错误,受害人是在两个鱼塘的中间的马路上步行时不幸触电。本案即便存在重大隐患,也是江夏区供电公司和马路所有权人的责任。熊廷和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保义务,理由如下:(一)首先,熊廷和已在进入垂钓场所的必经路上和受害人出事附近的高压电线上悬挂“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可见,熊廷和已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尽到且超越其限度,履行了本应由江夏区供电公司所尽的义务。其次,本案悲剧的发生,不在于是否告知受害人合理路线,而在于受害人没有收鱼竿。在熊廷和发现受害人及同伴后,已在第一时间给出了正确引导。再次,熊廷和经营的鱼塘只对特定的朋友、熟人开放,并不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死者及其同伴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杂草丛生的鱼苗区,导致悲剧发生。(二)受害人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要求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低,故应撤销二审判决。熊廷和认为受害人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与同伴私自进入了熊廷和承包场所时,并未告知熊廷和,以致熊廷和无法第一时间做出适当引导。事发地点及水域并非开放式场所,系熊廷和私人饲养非洲鲫鱼的鱼塘。受害人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闯入,以致悲剧的发生。受害人视安全警示牌及工作人员汪燕的提醒于不顾,忽视自身安全。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附近存在危险,在高压线下面却没有收鱼竿,导致鱼竿搭在了高压线上,从而导致了此次悲剧的发生。综上,郭来斌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故应撤销二审判决。(三)此次事故中,江夏区供电公司的责任大于熊廷和,二审法院对二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故应撤销二审判决。熊廷和认为,江夏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产权人,是安全隐患的制造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过错明显大于熊廷和,应承担主要责任。江夏区供电公司对该案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电力设施资产进行维护、安全生产和管理保护的职责,郭来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因而供电公司过错较大。且江夏区供电公司在定期巡视渔场周围高压线情况下,都没有对高压线的问题进行整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认定此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有误,以致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郭军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熊廷和的再审申请。江夏区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划分了民事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该公司不持异议,并向上级申报相关款项,对于熊廷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受害人到熊廷和经营的鱼塘垂钓时,所使用鱼竿触碰到高压电线身亡而引发。江夏区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现场危险因素的判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依法减轻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熊廷和作为鱼塘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配备适当人员,采取警示、预防措施防止侵害的产生,因其履行该项法定义务不力,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竞合原因。而对于竞合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是数人无意思联络;第二是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个侵权行为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第三是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第四是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因此,本案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竞合的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各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以后,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二审法院确定各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问题,是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予尊重。熊廷和虽然对二审法院确定其的责任大小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案件事实不符或存在重大错误,因此对熊廷和的相关申请再审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熊廷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廷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潜勇审判员 王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