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肖然、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肖然,陈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48号原告王洪霞,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肖然,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陈朝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王洪霞与被告肖然、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然、被告陈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然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肖然未作答辩。被告陈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肖然、陈朝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一年利息24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虽记载:借王洪霞现金壹拾万元整”,但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借款7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然、陈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霞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0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丽丽审 判 员 耿艳海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